根據商標法第三條,商標常見類型有商品商標、服務商標、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這四類并非并列關系,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一組,按商標使用領域劃分,用于《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第1~34類的是商品商標,用于第35~45類的是服務商標;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需與普通商標構成一組,按商標使用目的和方式分類。
商標法第十六條定義“地理標志”為“標示某商品源于某地區,其特定質量、信譽等特征主要由該地區自然或人文因素決定的標志”。配套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志,可依相關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申請注冊。這進一步細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為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和普通集體商標、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和普通證明商標(如右圖),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和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統稱地理標志商標。
綜上,以使用目的和方式為標準,商標可分為普通商標、普通集體商標、普通證明商標、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方式上,普通商標注冊人可自行使用或授權其他市場主體使用;普通集體商標使用人僅限注冊人及其成員;普通證明商標注冊人不能使用,只能授權其他市場主體;地理標志集體商標使用人僅為注冊集體組織的成員,對商品產地、特定品質等有額外要求,且注冊人不能使用;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注冊人不能使用,只能授權來自特定產地、符合特定品質要求的其他市場主體。因此,同一申請人不能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申請相同或近似的不同類型商標,即只能在上述五種商標類型中挑選一種申請注冊。
(內容摘自《商標代理合規實務》)




